作者:王瑞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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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然后我打开送来的货,看到了一个西红柿。”
“同学们,谁觉得我应该把他放在第一层呢?”
大家都有点发懵,稀稀落落举起几只手。
“谁觉得应该放在第二层”
举手的人多了一些。
“那好,法学院的第一课,主张放第一层的和主张放第二层的,讨论十分钟,派一个代表上来辩论。没举手的作为陪审员,听完双方观点后投票。大家严肃点,这是个法律问题:要知道,人们愿意花大价钱请出色的律师,往往就是为了证明西红柿到底是水果还是蔬菜。“
今天我在读物权法经典案例时,突然想起了这段小插曲。号称奠定美国”物权“理论基础的三个案例,其争议点简直可以称得上是鸡毛蒜皮:
首先是Pierson v. Post一案。原告驱使猎犬追赶一只狐狸,当狐狸累得精疲力竭之时,万万没想到被告突然半路杀出将狐狸捕获,原告认为自己应当获得猎物的所有权,向法院起诉。
然后是Ghen v. Rich,原告是捕鲸人,一日用鱼叉射中一头灰背鲸,鲸鱼当场毙命沉入海底,五天后被海浪冲到海滩上被他人捡到并拍卖。被告在拍卖会上买下鲸鱼,炼鱼油出售,原告认为鲸鱼是自己的财产,要求被告赔偿。
最后是Keeble v. Hickeringill,原告在私人所有的池塘中布置了诱饵和陷阱准备捕猎野鸭,被告向来看原告不顺眼,在原告几乎要捕到野鸭时突然连开几枪将鸭子吓跑。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害了自己的财产,起诉要求赔偿。
这三个案子,争议点都是类似的:这几位原告对于所涉及的狐狸、鲸鱼和野鸭,到底有没有”物权“? 用大白话来说,就是没到手的”鸭子“算不算是自己拥有的?
法律怎么规定的呢?某种程度上,可以说法律没有规定。是你的就是你的,还要怎么立法呢?就像很难立法规定西红柿是蔬菜还是水果一样,立法者对于这类似是而非的灰色地带也很难做出绝对适用的规定。
于是,律师们登场了:
Pierson v. Post案中,被告律师引用物权法”定纷止争“的原则,认为物权的立法意图在于提供”确定性“。律师辩称:如果千万人都竞相追赶一只野兽,那么最后要如何判断猎物归属?法律的目的在于平息纠纷明确权利,而不是让制造更多的争议。最后究竟狐死谁手,是一目了然的,因此谁最终捉到就归谁的解读,才最符合法律的原因。
有趣的是,在我国,数千年之前商鞅在《商君书》中就说过:“一兔走,百人逐之,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,由名之未定也。夫卖兔者满市,而盗不敢取,由名分已定也。故名分未定,尧、舜、禹、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;名分已定,贪盗不取。” 所采用的恰恰就是这一逻辑。
狐狸案,被告胜诉。
Ghen v. Rich案中,原告律师并没有否认狐狸案的论证逻辑,承认”谁捉到算谁“。然而,本案原告律师认为,在用鱼叉射中鲸鱼将其杀死的一刻,就已经算是”捉到“了。本案的焦点,最终落在了什么叫做”捉到“上,双方为”击杀却没有立刻收取“,”捡到算不算捉到”这两个像是”西红柿算不算蔬菜“一样看似琐碎却很难下定论的问题展开辩论,最终原告胜诉。
为什么法律的天平最终倾向于原告呢?按照狐狸案的结果,难道这里谁最终捡到不是更有”确定性“嘛?原来,原告律师调查了捕鲸行业,发现这一行有个规矩:每个人用的鱼叉上都有自己的标记,要是有人捞到已经死去的鲸鱼,都要检查上面的伤痕,如果是别人射中的,就应该”物归原主“。原告律师称,这样的规矩,才是这一行的”确定性“,因此在确定性这一战场上驳倒了对方。
Keeble v. Hickeringill案,原告看似处于很不利的立场:这里飞走了的鸭子,离煮熟还差得远呢!而且捕野鸭这一行也没什么可以借鉴的潜规则。于是原告律师摆出了一套站得更高的论证逻辑:之所以要明确“物”的归属,是为了让大家能从生产和劳动中有所收获。试想一下,如果你辛辛苦苦赚来的东西不是你的,谁又会发挥聪明才智,向原告这样设下诱饵和机关来捕猎呢?原告要是不能保护自己的劳动所得,我们又怎么能吃上鸭子呢?最终,原告胜诉。
有人说,一般的律师试图说明法律是什么,优秀的律师则论证法律为什么应该是我说的样子。
对于什么样的的东西才算是自己的,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,立法者怎么能想到狐狸,鲸鱼,野鸭子和西红柿呢?又怎么会在黑和白之外想到全部的灰色地带呢?但总有一群人,能够有各种方法解释法律,将现有的法律通过符合逻辑的方式延伸到灰色地带,这就是律师的工作。
这就是法学院培养律师的方式:不是教你颠倒黑白,而是教你把灰色说成黑,把灰色说成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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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后,说回到西红柿的故事。我们问老师,那你当时把西红柿放在了哪里呢?
老师说,
我实在想不明白,就把西红柿吃掉了。
“我觉得两种观点都很有道理,实在拿不定主意。也许,那时我就知道自己不适合当律师,而更应该当个老师吧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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