作者:潘星丞(法学博士,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)
快播案的庭审全程网上公开,意义不亚于快播案本身,一方面使得控辩双方的风采得以展现,如能形成常态,必能迫使双方提高技能,司法之公信力可期;另一方面,也为法学人提供了宝贵的研究素材,例如,北大的车浩教授将“中性帮助行为”理论用于分析本案,该理论虽然几年前我国学者陈洪兵、陈家林、黎宏等已系统研究,但能被广大法律人知晓,可说本案及车浩教授功不可没;而且,近期必有更多刑法学者介入讨论,该案也激发了本人的研究兴趣,但由于本人的工作经历(曾担任公诉人,现除教研之外也偶尔兼做辩护律师),对于“控”“辩”更为敏感,因而,先由控辩切入,再进行法理探讨,以期抛砖引玉。
一、何谓控辩:校园辩论VS法学思辩?
对于这场控辩,网上绝大多数在说“辩方实力逆天”、“公诉人被吊打”!言下之意,今后如判有罪,就是理所当然;如判无罪,就是司法不公。但“内行看门道,外行看热闹”,用在法庭辩论(尤其本案)的场合再合适不过了。然而,分析本案控辩得失不是本文目的,本文仅仅想纠正一种“围观”的姿态。所以,从众多例子中仅择其一二论之。
1.辩方:确实“精彩”,还是空有“喝彩”?
(1)例1:
公诉人:快播软件已被用户用于播放淫秽视频,这件事你知道吗?
王欣:这个是可以明确回答的,不管好坏视频,都需要播放器打开。
如果抛开法律,辩方确实精彩;但在法律上,公诉人实际在问“是否明知”,王欣不是正面回答,而是强调一个常识,这固然在网民看来,显得公诉人很“弱”(你连这个常识都不懂),但从法律上看,王是心虚了,“顾左右而言他”。王的其他“精彩”答辩,也多是这一套路,不详例。
(2)例2:
据网贴,辩方还提出“案件来源不明,动机不纯”、“还有百度云、网易云,这个云那个云的,为什么不关停?”,等等。辩方也因此赚得满堂喝彩,但从法律而言,这却是败笔,因为:别人是否违法、举报动机如何,这在法律上绝对与本案无关,这不是在“辩”,而是在“怨”:“别人也有错,你为什么不去罚别人?”这无疑会赢得舆论,获得“喝彩”,但实不“精彩”。
2.控方:是被“吊打”,还是暗藏杀机?
让网民觉得控方被“吊打”的,主要体现在证明主观要素的过程中:
(1)例1:上述对“明知淫秽”的追问
(2)例2:对“牟利目的”的追问,表现在:
控方:你们已经知道……相关的监管措施也有漏洞,为什么你们不去转型?
辩方:我们认为技术并不可耻。
有网民甚至说“你为什么不转型”已成流行语。但实际上没这么简单,从头到头,控方的设问基本上是围绕犯罪构成的,对任何“表演”成分的“辩”,听之任之,极少反驳。在这里,实际上控方问的是“你明知,还去做,是为什么?”他预想的答案是“为了公司生存,不得不做”,这样,控方就得到“放任”、“牟利目的”的证据。但辩方没有入套,仍是转移话题重点,使得控方处于尴尬。但即使如此,控方仅是得不到“喝彩”,在法律上仍未丢分。
当然,控方有不足:以上两处都是对主观要素取证的问题,这确是一个法律难题,但如果控方在法律上更“精准”一些,对主观要素的证明方式由“认定”改为“推定”,不要求被告亲口承认其主观想法,而是从事实上推定,就可避免这一境地。(当然,我对控方设问的猜想,并不一定正确,这个猜想与我自己的经历有关:近20年前,我第一次出庭支持公诉,校园抢劫案,上千人观摩,我连程序都不熟悉,不知道什么时候轮到自己发言,我也是对主观要素设问,结果辩方律师用了四句排比句,虽与法律无关,却也压得我喘不过气来。所幸的是,那是唯一的一次出丑。)
但更重要的是,我国“围观”的态度。重视“伶牙俐齿”,轻视法律思辨,就不法庭控辩,而是校园辩论赛。法学学生有种误解,认为庭辩讲究“口才”,一般大学的法学院也开展辩论赛,也让人听得很爽,但这种辩论,很多只是“热闹”而已;一场辩论,如果不以坚实法律功底为基础,思维再敏捷,也是无用的,就像开车时,只挂低速档或空档,无论发动机转速多快,车速快不起来。因此,有参与辩论赛获奖的学生,其毕业论文却连基本法律概念也模糊不清,论证法律问题毫无逻辑可言。
如果连校园辩论赛都无助于法学思辨,那么,法学思辩究竟是什么呢?也举一例,不少法学论文(相当于辩方)要将其他学者的观点(相当于控方)“(暂时)辩倒”之后,才能获得发表,这种研究商榷的过程,就是法律“控辩”的训练。不少刑法大家殊少参加法庭辩论,但其辩论能力却令人尊敬(例如,张明楷教授的功力在其论著中显露无遗)。
二、何处控辩:值得注意的几个焦点
1.共犯VS正犯
本案被告的行为是“传播”还是“帮助传播”,是有重大差别的。
(1)如是“传播”,则被告是正犯,控辩焦点就在于“传播”之定义。从本案看,辩方将“传播”定性为“上传、搜索、发布”,并称“快播不具备传统意义上的上传、搜索、发布功能”;控方对此似无反驳。
(2)如是“帮助传播”,则被告是共犯(《刑九修正案》虽将帮助犯正犯化,但无法溯及既往,不能适用于本案)。那么最大的问题在于: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,“无正犯则无共犯”,但本案恰好没有正犯!控方欲突破,似乎只有一个途径——从理论上证明“共犯独立性”,我国已有学者显示出这一倾向,但让本案控方或法官来论证,无疑过于苛求。
2.“放任”之属性:主观VS客观
本来,“放任”是主观要素,是间接故意的内涵,但控方似乎将其作为客观要素,是以“放任”来定义“帮助”或“传播”本身,表现为,控方一开始就说“在明知……快播播放器被网络用户用于发布、搜索、下载、播放淫秽视频的情况下,仍予以放任,导致大量淫秽视频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。”在庭辩过程中,双方亦有“放任行为”的说法。
明确“放任”究竟是指主观,还是客观,是非常重要的,否则,有可能“针尖”对不上“麦芒”。
3.中立帮助行为VS不作为
例如,车浩教授以“中立帮助行为”理论分析,即某一行为虽有帮助作用,但却是生活常态,能否构成帮助犯的问题,典型例子:菜刀店老板知道某人要买刀杀人,仍卖刀给他,是否构成杀人罪的帮助犯?
但本案似不宜适用该理论,原因是:(1)如果没有解决“共犯从属性”问题,帮助行为本身是否独立成罪就是一个问题,更不用说中性帮助行为了。(2)一般的中立帮助行为是先有正犯的“传播”行为,才有共犯的“明知”与“帮助”,而快播是先提供软件服务,后有“传播”,才有“明知”,这时如果再论及“帮助”,就是一种不作为了——不停止提供软件服务。此时,重点在于“不作为”,而不在于“中立”;(3)对于控方来说,如果要回避共犯从属性难题,唯一的办法就是:将案件定性为“不作为的传播”,是不作为的正犯,而不是帮助犯!实际上,控方或许没有明说(因为我无法看到起诉书),但其思路完全是论证不作为犯的:其论证重点是——被告应监管、被告没有尽到监管职责。
而可惜的是,辩方对“不作为”这一点并未过多重视,不但没有重视控方是否完成了不作为的举证责任,也没有利用不作为特有的抗辩,这里将涉及到极为复杂的理论(如等价理论、保证人地位理论等),将使得控辩更为精彩。尤其是,本案“围观者”一边倒地支持快播,可能是基于某种认识错误,被告本身或许也有这种认识错误,这种认识错误在不作为中,有更大的辩护空间(不拟展开,仅提示性举例:父亲见自己的小孩落水不救,如系因为误认为“那是别人的小孩”,则阻却故意,仅是过失;如误认为“我无义务救他”,则有减免罪责之可能;如误认为“我仅有小义务(如伸竹竿去救,而不必跳水救)”,亦能影响刑罚)。